专业文章 从船舶部件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看船厂采购合同下的风险

从船舶部件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看船厂采购合同下的风险

柳晓林 阎冰 | 2022-12-17

摘要:

船舶部件采购合同,碍于签署主体、责任归属、争议解决方式、保险安排等问题,当所采购部件出现产品质量瑕疵或缺陷,船厂或船建险保险人向供应商追索的路径常不顺畅,甚至增加船舶建造风险。而绕开合同主张产品责任,则又面临侵权法保护范围、过错证明等诸多问题,往往导致船厂及其保险人的损失无法完全弥补。本文拟从我们代理的实际案例出发,通过对比船舶部件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依据的不同法律关系,为船厂控制采购合同风险提供参考。

 一、凭采购合同关系向供应商索赔是通常的救济渠道 

买方证明所采购设备与约定标准不符即可认定卖方存在违约行为,除非卖方可举证证明存在约定或法定的免责事由。除更换、重作等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外,因瑕疵或缺陷产品造成船厂的额外拆卸费用、重新试航的费用等皆属于违约损害赔偿范围。

案例1:Z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下称“Z船厂”)与N船用设备有限公司(下称“N公司”)船用设备采购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Z船厂与N公司签署海工项目关键设备采购合同,约定Z船厂向N公司采购全回转舵桨及侧推。后涉案船舶在试航期间产生推进器内部异响,经第三方检测,事故原因系冶炼及浇筑过程中混入杂质。Z船厂为重新试航产生修理劳务队成本、推进器装回资源成本、外租拖轮成本等共计逾人民币300万元。Z船厂船建险保险人赔付后依据采购合同向N公司追偿。

法院观点:本案所涉采购合同中约定,N公司保证设备不存在任何因设计、材料、工艺或卖方作为或不作为引起的、在设备正常使用过程中会显露出来的缺陷。N公司应当在收到Z船厂通知后48小时内提供缺陷修复计划,并应承担修理或更换费用。因各方对涉案事故原因系N公司出售的推进器设备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均无异议,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应由N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并就此基本支持了保险人的诉讼请求。

Z船厂采购部门在保险人理赔前,滞留N公司货款,并迫使N公司放弃了部分服务费用和利息请求,法院因此相应扣减了N公司的赔付金额。理论上保险人可以Z船厂重复获偿为由要求Z船厂返还相应赔款,这值得船厂采购部门在事故后与供应商沟通过程中予以关注。

二、船厂难以援引合同救济的原因及后果

(一)船厂与生产商指定的离岸公司订立采购合同,因离岸公司清偿能力有限未直接对生产商主张合同权利;产品质量瑕疵未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构成产品缺陷,不属于侵权法的调整范围。

案例2:H造船集团有限公司(下称“H船厂”)与A高压电机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船舶关键部件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H船厂为建造LNG运输船向境内外资生产商A公司采购用于燃料系统的LD压缩机马达,A公司为结汇便利指定香港某机电公司与H船厂签订设备买卖合同。船舶气体试航期间压缩机马达出现异常震动事故,经检测H船厂更换马达并因重新试航(拖轮费、燃油费、LNG费用、人工费等)产生费用逾67万美金。考虑到跨法域纠纷解决及执行成本高,且香港某机电公司偿付能力有限,H船厂就船建险免赔额部分以侵权为由向A公司提出索赔。 

法院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压缩机马达存在异常的转子运动和轴承震动,该种异常震动不符合应有的使用性能,可以归于产品瑕疵范畴。但产品本身的损害,依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规定保护即可,没有必要纳入侵权责任损害赔偿范围。此外,即使涉案压缩机马达存在安全风险,自其停止使用并拆下送检后,缺陷可能带来的安全妨碍已被排除,可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风险亦被消除,不存在侵害持续状态,并就此驳回H船厂的全部诉请。二审法院则同样认为,涉案产品虽存在瑕疵,但尚不构成安全危险,进而维持原判。

(二)船厂通过集团内采购公司与生产商订立合同,无法直接对生产商主张合同权利;因产品缺陷与损失间因果关系举证困难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3:W造船有限公司(下称“W船厂”)与D船用推进器有限公司(下称“D公司”)船舶关键部件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W船厂与所在集团内指定负责采购的Z成套物流有限公司(下称“Z公司”)签署产品购销合同,采购螺旋桨,D公司为生产商。船舶试航中发现航速达不到建造规格书要求,更换螺旋桨、船中间轴、艉轴后再次安排试航测速达标。经检测,W船厂认为螺旋桨的制造质量偏差是造成事故的最直接原因。因Z公司与W公司隶属同一集团,船建险保单约定放弃对Z公司追偿,保险人赔付W公司后以侵权为由向D公司索赔重新试航拖轮费、探摸费、移泊费、人工费等近人民币400万元。 

法院观点:现有事实应可证明船舶航速不达标,但对于侵权案件,原告应证明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导致损害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首先,螺旋桨的数据超差是否已达到足以影响船舶航速的产品缺陷的程度,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原告举证亦不能排除航速不达标存在其他原因事实。再次,所更换新螺旋桨数据是否较原螺旋桨发生变化一节事实尚不能证明。法院就此以W公司未尽举证责任而驳回了全部诉请。

(三)采购合同中对生产商责任免除的约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予遵守和履行,不能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而排除合同中相关条款的适用。

案例4:W造船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下称“W船厂”)与R海事有限公司(下称“R公司”)船舶关键部件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W船厂与U公司签署总供应协议,由U公司为W船厂承建的船舶采购主推进设备,其中约定本协议中关于缺陷瑕疵责任的约定同样适用于分供应商,另明确当存在产品缺陷、瑕疵时,W船厂应自费支付除设备自身维修、更换以外的拆卸和重装而产生的费用。U公司后与R公司签署分供应协议,约定因修补产品缺陷、瑕疵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进出船坞、索具舾装等费用由U公司承担。总供应协议约定适用境外X地法律,纠纷解决方式为X地仲裁,分供应协议约定适用境外Y地法律,纠纷解决方式为Y地仲裁。后涉案船舶在建造过程中发现主推进设备存在油压无法稳定等故障,W船厂额外支出船舶重新进出船坞、拆卸装配该设备所产生的船坞、拖轮、手脚架、人工等费用若干。船建险保险人赔付后依据侵权法律关系向R公司索赔。 

法院观点:通过总供应协议及分供应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应可认定W船厂与R公司之间就原告现诉请的费用损失的风险归属、责任承担等问题已明确予以约定,即当设备到达交货地点船厂后,由于设备缺陷瑕疵所致其自身以外的拆卸和重装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均应由W船厂自行承担,应按照约定处理涉案争议,我国侵权法不调整涉案纠纷。

三、总结与建议

以上案例不难看出,船厂以违约或侵权作为船舶部件产品质量问题的救济渠道,在举证责任及赔偿范围上存在明显差异,侵权之诉会给船厂或保险人索赔带来更多举证负担,在赔偿范围上也很难覆盖产品更换后重新试航而产生的费用。通常情况下,依据采购合同索赔应是更优选择,在合同协商、签署阶段,风险评估及管理应重点关注:

1. 谨慎选择合同相对人。若非直接与生产商订立采购合同,应审查合同相对方登记注册地点、实缴资本、涉诉情况、持股及对外投资情况在内的与资信能力相关的重点信息,避免在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时因中间商为船厂关联公司或财产线索不明的离岸公司,而实质失去依据合同主张权利的基础。如出于特定需要,无法与生产商直接签署采购合同,可考虑将某一中间环节调整为委托合同,例如案例2中,船厂与集团内指定采购公司之间的合同,又例如案例3中,离岸公司可仅作为生产商指定的收款单位,如此可为船厂直接对生产商行使合同权利提供可能。

2. 谨慎确认采购合同条款。特别是有关放弃索赔权、变更归责原则、限制赔偿责任和风险负担的约定。若船厂本意为仅免除中间经销商全部或部分义务,但保留对生产商或分供方索赔权利,应当在中间采购合同中做出相应安排。此外,应当重视纠纷解决条款的适应性,避免因此增加维权难度和成本。

3. 谨慎考虑是否将供应商一同列为船建险保单被保险人,或者轻易要求保险人放弃对供应商的追偿权益,这实际上起到了免除供应商瑕疵担保责任的后果,放大了采购合同项下的风险,为产品质量埋下更多隐患。

以上对船建险保险人评价和控制承保风险同样有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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