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文章 合理把握最高人民法院“腾达案”裁判规则的适用范围

合理把握最高人民法院“腾达案”裁判规则的适用范围

刘庆辉 | 2023-09-18


目录

一、最高人民法院“腾达案”

二、对“腾达案”的认识

三、“腾达案”裁判规则的适用范围


网络通信领域的不少方法专利是按照多主体实施的方式撰写的,既涉及通信产品提供商的行为,也涉及终端用户的行为。通信产品提供商或者终端用户实施的行为都不足以覆盖方法专利的全部方法步骤,只有二者的行为合起来才覆盖方法专利的全部方法步骤。由于产品提供商的行为未覆盖方法专利的全部方法步骤,不满足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1]按照过去的司法惯例,无法被认定为侵权行为。


如何规制产品提供商的行为、有效保护方法专利,成为实务界反复呼吁却一直无法解决的一个问题。在西电捷通公司诉索尼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帮助侵权责任作出突破性的解释,试图在没有直接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以帮助侵权责任规制产品提供商的行为,但是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否定了。[2]


然而,实务界对此问题的研究和探索从未停止。


一、最高人民法院“腾达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腾达案”对如何保护多主体实施的通信方法专利作出了突破性的探索,备受瞩目。该案基本案情如下:2015年7月2日,敦骏公司取得专利号为“ZL02123502.3”、名称为“一种简易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权利要求1为:


1. 一种简易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处理步骤:


  • A. 接入服务器底层硬件对门户业务用户设备未通过认证前的第一个上行HTTP报文,直接提交给“虚拟Web服务器”,该“虚拟Web服务器”功能由接入服务器高层软件的“虚拟Web服务器”模块实现;
  • B. 由该“虚拟Web服务器”虚拟成用户要访问的网站与门户业务用户设备建立TCP连接,“虚拟Web服务器”向接入服务器底层硬件返回含有重定向信息的报文,再由接入服务器底层硬件按正常的转发流程向门户业务用户设备发一个重定向到真正门户网站Portal-Server 的报文;
  • C. 收到重定向报文后的门户业务用户设备的浏览器自动发起对真正门户网站Portal-Server的访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简易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方法,其特征在于:


  • 所述的步骤A,由门户业务用户在浏览器上输入任何正确的域名、IP地址或任何的数字,形成上行IP报文;
  • 所述的步骤B,由“虚拟Web服务器”虚拟成该IP报文的IP地址的网站。


原告敦骏公司认为被告腾达公司制造、销售W15E、W20E、G1等多款商用无线路由器,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腾达公司确认,W15E、W20E路由器的技术方案一致,G1路由器与W15E路由器的工作原理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W15E路由器强制Portal过程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所限定步骤方法相同,因此W15E路由器的使用过程落入了涉案权利要求1和2的保护范围;W20E路由器、G1路由器的强制Portal过程也与W15E路由器相同,故其使用过程也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涉案专利技术属于网络通信领域,该领域具有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多方协作、持续创新等特点,这就决定了该领域中的绝大多数发明创造的类型为方法专利,且往往只能撰写成为需要多个主体的参与才能实施的方法专利,或者采用此种撰写方式能更好地表达出发明的实质技术内容。然而这些方法专利在实际应用中,往往都是以软件的形式安装在某一硬件设备中,由终端用户在使用终端设备时触发软件在后台自动运行。因此,被诉侵权人完全可以采用上述方式,在未获得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专利方法以软件的形式安装在其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中,甚至,还可以集成其他功能模块,成为非专用设备,并通过对外销售获得不当利益。


从表面上看,终端用户是专利方法的实施者,但实质上,专利方法早已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过程中得以固化,终端用户在使用终端设备时再现的专利方法过程,仅仅是此前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内的专利方法的机械重演。因此,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制造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直接导致了专利方法被终端用户所实施。


如果按照专利侵权判断的一般规则,即应当以被诉侵权人所实施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全面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作为专利侵权的必要条件,那么,仅仅是制造、销售具备可直接实施专利方法功能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将难以被认定为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同时,仅认定被诉侵权人在测试被诉侵权产品过程中实施专利方法构成侵权,不足以充分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因为该测试行为既非被诉侵权人获得不当利益的根本和直接原因,也无法从责令停止测试行为来制止专利方法遭受更大规模的侵害,而专利权人更无权主张虽直接实施了专利方法、但并无生产经营目的的终端用户构成专利侵权。


在上述情形下,针对网络通信领域方法的专利侵权判定,应当充分考虑该领域的特点,充分尊重该领域的创新与发展规律,以确保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实质性保护,实现该行业的可持续创新和公平竞争。如果被诉侵权行为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该行为或者行为结果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全面覆盖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也即终端用户在正常使用该被诉侵权产品时就能自然再现该专利方法过程的,则应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侵害了专利权人的权利。


对于本案,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腾达公司虽未实施涉案专利方法,但其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可直接实施专利方法的功能,在终端网络用户利用被诉侵权产品完整再现涉案专利方法的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


  • 首先,根据前述已认定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是具备了可直接实施专利方法功能的路由器。网络用户只需要在正常网络环境下,利用具备上网功能的普通电脑,除了需要借助被诉侵权产品之外,无需再借助其他专用装置或依赖其他特殊网络条件,就能完整地实施涉案专利方法,故被诉侵权产品对于实施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方法具有实质性作用。


  • 其次,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实现强制Portal并非只能通过涉案专利方法来实现,涉案专利方法区别于其他方法的显著特征是在接入服务器内设置了具有重定向功能的虚拟Web服务器,通过该虚拟Web服务器实现强制Portal功能。而被诉侵权产品之所以能够用于实现与涉案专利方法相同的强制Portal过程,正是因为其内部也设置了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的虚拟Web服务器,因此,除了专利权人授权的产品之外,被诉侵权产品在再现涉案专利方法的过程中不可替代。


第二,腾达公司从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中获得不当利益与涉案专利存在密切关联。


涉案专利方法并非是实现强制Portal功能的唯一方法,但腾达公司大量制造并销售的涉案3款被诉侵权产品却采用了涉案专利方法来实现强制Portal功能,并且在其官网和大型电商网站的旗舰店上,针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特点功能介绍中,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的Web认证功能(Web认证过程涉及强制Portal技术)在多处予以公开宣传,本院据此认定腾达公司因涉案专利获得了原本应当属于专利权人的利益。


第三,因终端网络用户利用被诉侵权产品实施涉案专利方法的行为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的创新投入无法从直接实施专利方法的终端网络用户处获得应有回报,如专利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补偿,必将导致研发创新活动难以为继。另一方面,如前所述,腾达公司却因涉案专利获得了原本属于专利权人的利益,利益分配严重失衡,有失公平。


综合以上因素,在本案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腾达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并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3]


二、对“腾达案”的认识


最高人民法院在腾达案中提出了以下裁判规则:“如果被诉侵权行为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该行为或者行为结果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全面覆盖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也即终端用户在正常使用该被诉侵权产品时就能自然再现该专利方法过程的,则应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侵害了专利权人的权利”,并认定腾达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可直接实施专利方法的功能,在终端网络用户利用被诉侵权产品完整再现涉案专利方法的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从文字表述来看,二审判决书并未否定专利侵权判定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原则,也没有认定腾达公司在生产、销售涉案路由器的过程中直接实施了涉案专利的方法步骤,但是强调“腾达公司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全面覆盖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据此认定腾达公司侵害了涉案专利权。这实际上是将“腾达公司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行为扩大解释为专利实施行为,拟制为侵权行为。


按照专利侵权的传统认定思路,只有行为人实施了方法专利中的全部方法步骤,才能认定行为人实施了方法专利。本案中,腾达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没有实施涉案专利中的全部方法步骤,只是将涉案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以软件的形式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终端用户只要运行被诉侵权产品,就必然会实施涉案专利中的方法步骤。对于这种情形,按照过去的司法,既不能认定腾达公司实施了涉案方法专利,也不能认定终端用户侵害了涉案方法专利权,专利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创造性地解释法律,将原本不属于实施方法专利的行为(即“将涉案专利的实质内容以软件程序的形式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基于其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全面覆盖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认定为实施方法专利的行为。这与法律上将A’行为视为A行为,令其具有A行为的法律效果,具有异曲同工之妙,是拟制技术的运用。


最高人民法院将腾达公司实施的“将涉案专利的实质内容以软件程序的形式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行为扩大解释为直接侵权行为,拟制为直接侵权行为,体现了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司法政策。


三、“腾达案”裁判规则的适用范围


根据腾达案”作出判决后,该案主审法官曾撰文《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侵权案件的裁判思路与规则——以敦骏公司诉腾达公司案为例》,发表在《人民司法》2020年第7期上,解释了该案的裁判思路与规则,并谈到了该案规则的适用范围,认为“本案的情况是涉案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全部被固化在一个硬件装置中,而且该固化行为的实施者与硬件装置的制造者是同一主体,因此在与本案类似情形的案件中,适用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的规则,将硬件装置的制造者认定为侵权行为人并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不会存在障碍。”


结合该案的案情和主审法官文章中的论述,适用该项规则,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该项规则只适用于网络通信领域的方法专利;


第二,硬件制造商在制造网络终端设备时将方法专利的实质内容以计算机程序的形式固化到该终端设备中;


第三,硬件制造商的行为对于终端用户在使用终端设备时自然再现专利方法的过程具有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亦即如果硬件制造商在制造网络终端设备时没有将方法专利的实质内容以计算机程序的形式固化到该终端设备中,终端用户在使用该终端设备时就不可能再现专利方法的过程。


对于“腾达案”裁判规则的适用应当牢牢把握以上要点,谨防不当地扩大适用,否则就会陷入“造法”的混乱之中,破坏社会公众对法律的稳定预期。


现举一个案例予以说明。该案中,原告的专利是人体体液的检测方法专利,用于检测人的体液中的成分及指标。被告生产和销售了血脂分析仪。原告起诉被告,认为被告的血脂分析仪落入了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在诉讼过程中还援引“腾达案”的裁判规则,认为被告的血脂分析仪实质上固化了原告的检测方法,用户在使用血脂分析仪时必然要用到原告专利的方法步骤,据此主张被告的血脂分析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请注意,涉案专利为人体体液的检测方法专利,不是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依据我国专利法,其保护范围无法延及产品。该案的巧妙之处在于,原告援引了“腾达案”的裁判规则,认为被告的血脂分析仪实质上固化了原告的检测方法,用户在使用血脂分析仪时必然要用到原告专利的方法步骤。


但是,该案与“腾达案”存在显著的区别:


第一,原告的专利不是网络通信领域的方法专利,不涉及网络通信,不需要多主体分别实施专利的方法步骤;


第二,被告没有将原告的方法专利的实质内容以计算机程序的形式固化到血脂分析仪中。


如果该案也适用“腾达案”的裁判规则,将是不可思议的,将颠覆我国的专利侵权判断规则体系。


“腾达案”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对于保护专利权的重要性毋庸置疑。但是,我们也要合理把握“腾达案”规则的适用范围,谨防“腾达案”规则的不当适用。对于当事人来说,要熟悉“腾达案”的裁判规则,做到攻防有据。



注释:



【1】所谓“全面覆盖原则”,是指只有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才能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2】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454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14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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