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文章 航运企业跨境破产与船舶扣押的冲突与协调— 海事海商X破产系列文章(四)

航运企业跨境破产与船舶扣押的冲突与协调— 海事海商X破产系列文章(四)

王勇 任兵 程亚萍 毛嘉良 | 2024-04-17

航运企业的业务类型和资产状况决定其容易引发跨境破产程序的冲突问题,例如,2016年,航运巨头韩国韩进海运株式会社(下称“韩进航运”)提出破产申请,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进行了受理,后宣布鉴于韩进海运的清算价值超过继续经营价值,韩进海运正式进入破产重组[1]。部分债权人选择向韩国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部分债权人选择在其他国家扣押韩进海运所有的船舶或其他财产,再通过海事诉讼获得清偿。分布在不同国家的债权人纷纷申请扣押韩进海运所有的船舶,引发了全球性的破产程序与船舶扣押程序的冲突[2]。我国海事法院合计受理了相关海事海商纠纷案件40余件,涉案总标的达数十亿元人民币[3]。这其中涉及最重要的问题包括:从航运企业跨国破产程序的救济形式和范围出发,针对船舶优先权人的权利是否应受到跨界破产程序的影响;在外国破产程序被承认前,被扣押船舶是否受到跨界破产程序的影响;非债务人自有船舶是否受到跨界破产程序保护等问题。


一、航运企业跨境破产的特殊性


跨境破产则是指在破产案件中,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破产财产中包含有涉外因素。有学者观点认为:跨境破产是指破产债务人在一个以上的国家有破产财产和(或)债权人。[4]也有学者将跨境破产分为四种类型,即“债务人的财产在境外”“涉及外国债权人、供应商、潜在买家的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债务人的海外子公司或关联公司问题”以及“接受外国法院对破产管理人在本国的任命与权限问题”。[5]总而言之,跨境破产概念之核心在于其跨区域性。


航运企业跨境破产的特殊性,在于其包含了海事因素,即债务人破产涉及特殊的海事规则和海事程序,破产财产关系中含有船舶物权关系和与船舶有关的债权关系等因素。[6]与一般的跨境破产相比,航运公司的跨境破产有如下特点:(一)破产债权的复杂性:航运企业属于资金密集型产业,为了筹集运营资金,船舶上一般均设有抵押权等担保物权,同时为了应对海运中的高风险性,海商法还赋予相关海事请求权人特殊地位,一定程度上也增加了破产债权的复杂性;(二)破产财产的移动性:航运公司的船舶航行区域较广,在世界各个航线和港口航行和靠泊,由此产生大量的船期费、港务费、引航费等,而船舶的移动性会给海事诉讼带来管辖和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三)破产财产保全的特殊性:海事海商领域最突出的保全制度,就是船舶扣押制度,即通过扣押船舶来担保海事债权的实现。[7]各国受国际扣船公约的影响,基本上形成了以特定范围内的海事请求来启动船舶扣押的保全制度,而船舶企业在破产时,各个国家和法域范围的债权人均申请对船舶进行扣押,由此增加了跨境破产的复杂性。[8]


二、协调跨境破产与船舶扣押冲突的国际立法与实践


(一)1997《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界破产示范法》


各国海商法一般均会规定,海事请求权人有权向各国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将破产企业的船舶和货物予以扣押并拍卖,以获得相对于其他国家债权人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权。而破产法的目的则是为了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债权的公平受偿。因此,为了用于授权和鼓励各个法域在跨境破产领域进行合作与协调,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1997年颁布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界破产示范法》(Model Law on Cross-Border Insolvency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下称《示范法》),目前已有美国、日本、澳大利亚、南非、英国、比利时、韩国等41个国家43个法域采纳了这一国际立法。


《示范法》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点:外国代表和债权人参与进入本国法院破产程序;对外国法院签发的某些命令予以承认;为协助外国程序提供救济;促进债务人资产所在国法院之间的合作,协调同时进行的程序。《示范法》允许外国代表向采纳了《示范法》的各国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其已被指定为代表的一项外国程序,该外国程序又包括外国主要程序和外国非主要程序,外国主要程序是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国实施的某项外国程序。例如,在韩进破产案中,当韩国法院宣告韩进破产后,破产管理人立即向采纳《示范法》的各国法院申请承认韩国破产程序为主要程序。


根据《示范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一旦承认一项外国主要破产程序,即(a)停止开启或停止继续进行涉及债务人资产、权利、债务或责任的个人诉讼或个人程序;(b)停止执行针对债务人资产的行动;(c)终止对债务人任何资产进行转让、质押或作其他处置的权利。因此,日本、美国等国法院在陆续批准承认了韩国法院的主要破产程序后,即停止扣押韩进航行在各港口之间的船舶及船载货物。[9]但需要注意的是,《示范法》第20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本条第1款所述停止和中止的范围及其更改或终止应受到[此处指明颁布国与破产有关的、适用于本条第1款所述停止和中止措施之例外、限制、修改或终止的任何法律规定]的制约。


按照《跨国界破产示范法颁布及解释指南》的规定,尽管存在第20条第1款规定的自动性中止效力,但其效力范围取决于采纳国法律中可能存在的例外或者限制。颁布国的国内法可以允许担保债权人对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已经采取的行动继续执行。破产程序所在地和船舶扣押地的法院,需要相互尊重各自国家的破产法律。一方面,船舶扣押地法院应在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基础上,颁发财产扣押禁令;另一方面,破产程序所在地法院也应尊重船舶扣押地根据本国法律为了保障某些担保债权的实现而对禁令所作出的限制。[10]


(二)《欧盟破产程序条例》


2000年5月29日,欧盟理事会通过了以《阿姆斯特丹条约》为基础的《欧盟破产程序条例(1346/2000)》(下称《欧盟破产规则》,并于2000年5月31日作为欧盟成员国的国内法直接适用,以调整成员国之间的跨境破产冲突。《欧盟破产规则》采用以主要破产程序为主,属地破产程序为辅的处理模式。其中,主要破产程序具有普遍效力,其他成员国应当承认主要破产程序管理人的行为与权利。除非受到属地破产程序的效力影响,债务人所有财产应当在一个主要破产程序中进行统一管理与分配。[11]


《欧盟破产规则》的另一主要表现为对物诉讼分离规则(carve-out),即破产程序开始时,债权人或第三人针对债务人位于另一成员国的财产的对物诉讼的权利不受破产程序的影响。具体为:破产程序的开始不应影响到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在无形资产、动产或者不动产上设定的对物诉讼权,包括在特定的资产和时常发生变动的不确定资产的整体上设定的权利,只要该资产属于债务人,并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位于另一成员国。前述权利包括:处分或者由他人处分资产并从该资产所得收益或收入中获得清偿的权利,特别是在留置或抵押的情况下;获得债权偿付的专属权利,特别是在债权留置担保或者抵押品担保的情况下;在任何人以权利人所不期望的方式占有或利用资产时,要求返还资产或恢复原状的权利;对资产进行有益利用的物权。[12]


(三)部分国家协调跨境破产与船舶扣押的理论与实践


美国杜兰大学的Martin Davies教授认为,在跨国破产案件中,存在三个重要的时间节点:1.海事请求扣船时刻(the commencement of arrest or attachment proceedings),称之为A时刻;2.债务人在其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破产程序的启动时刻(the opening of insolvency proceedings in the debtor’s center of main interests),称之为I时刻;3.破产主要程序在其他国家被承认的时刻(recognition of the insolvency proceedings as a foreign main proceedings),称之为R时刻。根据其发生的前后顺序,实践中存在以下三种排列可能:A-I-R,I-R-A,I-A-R[13]


1. 扣船程序先于跨境破产程序(A-I-R)


海事债权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前就已经提起海事诉讼,并向其本国法院申请对债务人的船舶进行扣押。随后债务人向其主要利益中心地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进而向船舶扣押地法院申请承认该破产程序为外国主要破产程序。


此类案例包括:2016年8月31日,韩进“罗马号”船舶在破产申请前已在新加坡法院被海事债权人申请扣押,当韩国法院裁定韩进海运正式进入破产程序之后,韩进海运向新加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限制在新加坡提出的针对韩进海运的一切未决或潜在诉讼的财产保全及扣押措施;9月9日,新加坡高等法院批准对韩进破产管理人对韩国破产程序的承认申请,对韩进海运位于新加坡的资产进行破产保护,但不涉及承认前已被扣押的韩进“罗马”号船舶。新加坡并非《示范法》的颁布国,根据《新加坡公司条例》第X部第327条和《新加坡破产条例》第76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对物诉讼的令状是在清算程序开启之前发出的,包括海事优先权和法定对物诉讼权的有担保的债权人不受破产程序的影响,其仍然有权通过船舶扣押和司法拍卖的形式实现有担保的债权。但是,如果对物诉讼的令状在清算程序开始之后发出,有担保的债权人则无权通过扣押和拍卖的形式实现其担保。


此外,美国作为《示范法》的颁布国,根据《美国破产法》第十五章中的规定,当一项外国破产程序作为主程序获得承认时,外国代表将自动获得某些特定的救济,即如果船舶被认定为破产财产,根据自动中止程序,船舶扣押程序需中止,即便进入司法拍卖程序,拍卖亦需被终止。


2001年生效的《日本关于外国破产处理程序的承认和协助法》第27条规定,对于公司债务人,任何于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即已存在的有担保性质的债权都必须和其他普通债权一起参加其后的破产程序。一旦外国破产程序在日本得到了承认并颁发扣押禁止令,即使船舶扣押发生在外国破产程序开始前,亦须终止。本国有担保的债权人不能通过扣押拍卖船舶优先受偿,只能和其他债权人一起参加外国的破产债权分配。


然而在英国,根据《1986年英国破产法》第285条第4款的规定,有担保的债权人可以继续在其破产程序之前对债务人的财产作出强制措施。该法第183条第1款规定,如果债权人执行某公司的财产后,该公司进入到破产清算程序。债权人不得继续执行债务人财产,除非在清算程序之前该执行行为已完成。根据第183条第3款第(a)项的规定,“完成”指拍卖(auction)。因此,如果在破产程序开始前,船舶仅被扣押(seizure),尚未进入到司法拍卖的阶段,船舶扣押应予终止,海事债权人必须和其他债权人一起参加破产程序,但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船舶司法拍卖可以继续执行。故即便外国破产程序在英国得到承认,并颁发了禁止扣押令,其效力并不及于之前已经进入到司法拍卖程序的船舶。[14]


2. 跨境破产及承认程序先于扣船程序(I-R-A)


债务人在其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提出破产申请后,立即向其他国家法院申请承认其为主要破产程序。一旦外国法院承认该主要破产程序,海事债权人再向本国法院申请扣押船舶的请求,一般很难被批准(部分国家的案例中也有例外情形)。因为在破产程序之后提出的对债务人财产的限制一般被视为对法院先前承认破产程序裁决的违反。例如,在韩国法院宣告韩进海运进入破产程序后,韩进海运的破产管理人立即向多国法院提出破产程序的承认申请,请求各国法院承认和协助债务人破产重整程序的推进,并限制扣船令等财产保全的启动,以减少其境内韩进海运船舶扣押的规模。


3. 扣船程序在跨境破产及承认之间(I-A-R)


债务人在其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后,海事债权人在该破产程序得到承认之前抢先在本国法院申请扣船。此种情况下,海事债权人是否还能扣船成功并继续推进后续海事诉讼的进行?这个问题又因为保赔协会(P&I Club)扣船担保的效力问题有所区分。保赔协会全称为船东互保协会,是由船舶所有人自愿组织起来的一种互相保险组织,其目的是共同承担属于船东责任的损害赔偿。[15]一般情况下,当船舶被扣押后,该船舶所属的船东互保协会会向船舶扣押地法院出具担保函以解除对该船的扣押,但是船东互保协会的担保函一般都含有一个“自动失效”的条款,即在该船舶所有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该担保函将会自动失效。然而,各国对“自动失效”条款的效力问题态度尚不统一。美国法院否认“自动失效”条款的效力。[16]船东互保协会的担保责任应继续存在。那么海事债权人是否能够抢在该破产程序得到法院承认前申请扣船成功就无关紧要了。而英国法院则认可该条款的效力,在Belmont Park Investments Pty Ltd v. BNY Corporate Trustee Services Ltd案[17]中,英国最高法院认为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破产约定条款(ipso facto clause)例如船东互保协会出具担保函中的自动失效条款不违反“反剥夺原则”(anti-deprivation rule)[18],即该条款并不足以导致债务人的财产发生转移或侵害债权人的利益。那么船东互保协会的担保责任就不再存在,债权人是否能扣船成功就显得至关重要。这也许是韩进海运在被韩国法院宣告进入破产程序,但尚未在其他国家获得破产主程序承认之前,其船舶在海上减速慢行,暂不靠泊的原因所在。


三、跨境破产程序中船舶优先权的行使


船舶优先权需要通过船舶扣押来行使,与船舶扣押密切相关。当本国对外国破产程序予以承认后,船舶优先权人在承认国能否申请扣押债务人的船舶,行使船舶优先权?对此,有关国家的处理方式也并不相同。


澳大利亚在2013的Yu v. STX Pan Ocean Co Ltd案[19]中,澳大利亚联邦法院认为具有担保性质的海事优先权可以作为跨境破产程序中止效力的例外,并被优先受偿。本案中破产管理人向澳大利亚法院提出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申请,并请求将该公司在澳大利亚的全部财产移交给破产管理人。根据《2001年澳大利亚公司法案》第471条第(C)项的规定,当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时,有担保的债权权利不受影响。澳大利亚法官认为,船舶扣押是对海事优先权的一项重要的保全措施,海事优先权是《示范法》自动中止效力范围外的有担保的债权,船舶优先权的受偿不受外国破产程序的限制[20]。澳大利亚法院在该案中将《2001年澳大利亚公司法案》中规定的有担保性质的债权限定为船舶优先权,对于法定对物诉讼权利(statutory right to proceed in rem)是否可以作为有担保性质的权限而不受破产程序的限制这一问题,未作明确说明。由此,即使外国破产程序已经开始或外国的破产程序在澳大利亚得到承认后,经过澳大利亚法院的审查,船舶优先权人仍可以申请扣船。


不同于澳大利亚对海事债权人的保护,美国更加注重对债务人的保护。《美国破产法》将外国破产程序分为“主要程序”和“非主要程序”两种,当申请人在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法院申请破产以后,可以向美国破产法院申请承认外国破产程序,如果美国承认外国破产程序为主要程序,会自动导致美国相关程序的中止,并禁止债权人对债务人在美国境内的财产采取一切行动,包括船舶优先权在内的有担保的债权人均不得以扣押船舶的形式行使权利。在韩进海运破产案中,破产管理人根据《美国破产法》第十五章向美国新泽西法院提交了破产承认申请,随后美国法院签发临时禁令,禁止美国境内针对韩进海运的一切诉讼程序和海事程序,禁令当然也针对韩进海运的船舶扣押程序。


四、跨境破产程序中非债务人自有船舶的扣押


航运公司因为其特殊的运营模式,多采取租赁方式扩大商船运力。在韩进海运破产案中,仅有不足10%的海上运力由其自有船舶完成,剩余超过90%的船舶其实并不是韩进海运的财产。在船舶扣押地法院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外国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所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及于非该航运公司自有船舶?非航运公司自有的船舶扣押是否受“自动中止”规则的影响?


在韩进海运破产案中,破产管理人向美国法院提请承认破产主要程序时,随后美国法院签发的禁止令,是对韩进海运在美境内资产予以全面且彻底的保护,禁令的范围为韩进海运的所有船舶,包括其自有、运营和租赁的船舶。


新加坡采取了美国类似的做法,新加坡法院在承认韩进海运的破产宣告,并颁发临时禁令时,其效力不仅作用于韩进海运的自由船舶,同时还及于韩进海运光船租赁及以其他类似方式租用的船舶。


然而,德国法院虽批准韩进海运破产管理人提交的破产保护和救济申请,但相关措施和禁令仅及于德国境内的韩进海运自有船舶,德国法院认为其租赁船舶为第三方所有,不属于债务人资产范围,故不予享有救济。因此,虽然德国法院承认了韩进海运的韩国破产程序并给予救济,但实质上这种救济措施的范围对于韩进这样拥有大量租赁船舶的公司而言仍是很有限的。对于大型航运企业而言,其运营资产中往往包括大量的租赁(如光船租赁、融资租赁等)财产,因此,租赁资产对于在重整程序中维持航运企业的运营和复苏具有关键意义。[21]


五、航运企业跨境破产程序在中国的探索与实践


中国并非《示范法》的颁布国,并无关于跨境破产的单独立法,跨境破产在法律适用上与一般的破产并无不同。我国主要通过《企业破产法》第5条建立了跨境破产合作的基本法律框架,即跨境破产的承认与救济应以“互惠原则+法定例外”作为审查标准。因我国尚未签订任一双边或多边的跨境破产条约,故实践中更加强调互惠关系的认定。过去,我国法院长期将互惠关系的要求解释为实质互惠,即只有存在外国法院对我国破产程序给予承认与救济的先例时,我国才对等协助该国程序。


为突破这一困境,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与2017年的《南宁声明》推进了承诺互惠与推定互惠的解释动向,积极为司法协助提供互惠关系基础。此外,《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21)》虽然大幅度放开了境外法院裁判文书的承认和执行,但该《纪要》第33条第2款依然规定,“破产案件、知识产权案件、不正当竞争案件以及垄断案件因具有较强的地域性、特殊性,相关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不适用本纪要”。可以看出,中国法院在破产案件中仍是严格审查态度。


公开案例检索结果显示,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境外法院破产程序的案件非常少。例如,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意大利B&T Ceram Group s. r. l.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案”曾被媒体称之为“中国加入WTO后第一件承认外国法院破产裁决的案件”[22]。随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46号]案中,裁定认定法国普瓦提艾商业法院对法国百高洋行破产案于1998年10月2日作出的破产判决。2012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鄂武汉中民商外初字第00016号]案中,承认德国蒙特巴地方法院作出的卷宗编号为“14 IN 335/09”的破产裁定。值得注意的是,佛山中院、广州中院的案件均系依据中国与境外法院所在国之间的双边条约进行的承认和执行,武汉中院的判决依据则是德国柏林高等法院此前曾依据互惠原则承认过无锡中院的判决,中德之间存在事实互惠[23]


目前,中国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在破产方面开启了试点合作。202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发布实施。2022年1月,深圳中院作为试点地区法院作出全国首例申请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案,认可了森信洋纸有限公司的香港破产裁定。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文件发布之前,香港高等法院作出裁决[HCMP 708/2020号案],认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深圳市年富供应链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以及管理人身份[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破390号],并为该管理人在香港全面履行管理人职权提供了司法协助。


与上述商事案件的司法政策一致,在跨境海事破产案件的处理方面,中国的海事法院原则上仍是不认可境外破产程序。例如,在上海海事法院审理的“沃菲斯特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世腾(中国)船务服务有限公司、史特斯泛洋株式会社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225号]中,被告史特斯泛洋株式会社(STX Pan Ocean Co., Ltd)即举证其在韩国进行了破产重整手续,并要求原告在韩国进行债权申报。但原告仍坚持在上海海事法院进行诉讼,上海海事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在丹麦宝运石油(OW Bunker)破产的关联案件中,武汉海事法院在[(2014)武海法保字第00164号]案中准许了丹麦宝运石油中东公司申请扣押“Win Honey”轮的申请;在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香港瑞盈投资国际有限公司与丹麦宝运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S57号]中,法院也准许了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前述的韩进海运破产案件中,中国债权人在半年时间内先后向全国包括广州、上海、武汉、大连等地的海事法院申请对韩进海运的船舶、集装箱、各地分公司的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并获得各地海事法院的裁定支持。据统计,从2016年9月起,在中国法院共发生15起与韩进海运旗下船舶或其关联公司有关的财产保全案件,这些案件都没有受到韩进海运韩国破产程序的影响[24]


虽然中国是否应加入《示范法》曾引起学界和实务界大范围的讨论,但考虑到航运企业跨境破产程序中对我国债权人保护的现实需要,我们认为需要学习和借鉴《示范法》所确立的原则和导向。有资料显示:《企业破产法》的修订工作仍在持续推进。此前社会各界广泛呼吁的跨境破产法制建设问题,有望在本次修法中得到系统性的回应。结合此前各方观点,本次跨境破产法律制度的修订很可能以专章形式呈现[25]。同时,考虑到《海商法》修改正在紧密推进中,我们建议进一步明确船舶优先权的行使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的关系,并同时对跨境海事破产事宜作出原则性的规定,以稳步构建起境外法院破产程序的承认和执行制度。

 

参考资料:

  1. 《分析|航运企业跨境破产与海事程序的冲突与协调》,载于《厦门海事法院订阅号》微信公众号2017年1月5日17:15;
  2. 《跨国海事破产程序的法律救济问题研究》,张可心,载于《破产法快讯》微信公众号2018年7月6日10:20
  3. 《船舶优先权在跨境破产中的行使》,彭阳,载于《国际商法》微信公众号2020年4月6日17:10
  4. 《韩进破产案挑战跨境破产制度》,张文广,《国际商法》微信公众号2017年3月7日07:35
  5. 《跨境破产|厦门海事法院裁定承认新加坡两公司管理人的身份地位》,载于《中国破产法论坛》微信公众号2022年9月26日20:42
  6. 《中国应否采纳跨境破产示范法之研究 —韩进海运破产引发的思考》,载于《青岛海事法院海课堂》微信公众号2019年7月12日19:27
  7. 《【实务】从五个破产案看内地与香港跨境破产实践》,王思敏,载于《破产法快讯》微信公众号2023年12月10日09:15
  8. 《法律适用 | 章恒筑:国际海事司法中心建设与海事破产法制的完善》,章恒筑,载于《中国破产法论坛》2018年11月30日16:55
  9. 《宋建立 | 跨境破产司法合作的若干问题》,载于《中国破产法论坛》微信公众号2018年7月19日10:20
  10. 《我国跨境破产的实践发展和路径探索——以全国首例香港破产程序认可和协助案的审理为视角》,曹启选、叶浪花,载于《法律适用》微信公众号2022年3月25日08:00
  11. 《中国跨境破产法的最新发展和国际影响》, 郭帅、苏洁澈,载于《破产法快讯》2023年4月16日07:00
  12. 《推进人民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高质量发展,支撑和服务中国式现代化行稳致远》,王淑梅,载于《中国审判》公众微信号2024年1月29日09:01
  13. 李垒、蔡滢炜,《破产程序和海事诉讼程序的冲突与协调》,载于《金诚同达》微信公众号2022年3月25日17:36
  14. 《法官观点丨(十六)海事破产案件法律适用冲突及解决对策研究》,载于《大连海事法院》微信公众号2020年11月5日06:30  


注解:

[1] 侯国彬、王德岭、杨运福:《跨界破产若干法律问题探讨—从韩进海运破产案谈起》,《中国海商法研究》,2019年第6期。

[2] 章恒筑:《“一带一路”倡议推进背景下国际海事司法中心建设与海事破产法制的完善》,《法律适用》,2018年第12期。

[3] 侯国彬、王德岭、杨运福:《跨界破产若干法律问题探讨—从韩进海运破产案谈起》,《中国海商法研究》,2019年第6期。

[4] See Explanatory Memorandum to the Cross-border Insolvency Bill 2008 p.2. “Cross-border insolvency is a term used to describ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an insolvent debtor has assets and/or creditors in more than one country.”

[5]Leonard M. Salter, INSOL International and Trans-National Insolvencies-A Report. Commercial Law Journal.1985,Vol.8 p.378

[6] 王纬国:《当前形势下跨界海事破产的若干突出问题研究》,载《中国海商法研究》,2016年12月第27卷第4期,第108页。

[7] 张丽英:《船舶扣押及相关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1 页。

[8] 叶碧璐:《航运企业跨境破产域外效力与船舶扣押的冲突与协调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

[9] 马艳晖、蔡滢炜、程全:《海运跨境破产发生,破产法与海商法的冲突如何协调》,载《中国远洋海运》,2017 年第 3 期。

[10] 张可心:《跨国海事破产程序的法律救济问题研究》,载《中国海商法研究》,2018年第29卷第2期。

[11] 张玲:《欧盟跨界破产管辖权制度的创新与发展》,载《政法论坛》 2009 年第 27 卷第 2 期,第 113 页。

[12] 张可心:《跨国海事破产程序的法律救济问题研究》,载《中国海商法研究》,2018年第29卷第2期。

[13] Martin Davies: Cross-border Insolvency and admiralty: a middle path of reciprocal comity, 66 Am. J. Comp. L.101(2018), p.105.

[14] 张可心:《跨国海事破产程序的法律救济问题研究》,载《中国海商法研究》,2018年第29卷第2期。

[15] 张丽英:《船舶扣押及相关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9 年第 1 版,第 114 页。

[16] 漆彤:《论金融合约破产约定条款的效力——基于雷曼破产案的分析》,载《国际经济法学刊》 2012 年第 3 期,第 147 页。

[17] [2012] 1 A.C.383.

[18] e.g. Ex parte Mackay; Ex parte Brown; In re Jeavons (1873) L.R. 8 Ch. App. 643; Money Markets InternationalStockbrokers Ltd v. London Stock Exchange Ltd [2002] 1 W.L.R. 1150.

[19] Yu v. STX Pan Ocean Co Ltd (South Korea), in the matter of STX Pan Ocean Co Ltd ( receivers appointed in South Korea) [2013] FCR 680 ( Austl.)

[20] 《分析|航运企业跨境破产与海事程序的冲突与协调》,载于《厦门海事法院订阅号》微信公众号2017年1月5日17:15;

[21] 石静霞、黄圆圆:《跨境破产中的承认与救济制度——基于“韩进破产案”的观察与分析》,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7年第2期。

[22] 广东高院公布2002年十大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 (东方律师网http://www.lawyers.org.cn/info/e57a55732e654495adcaeca90b785ce1 最后访问日期:2024年4月7日)

[23] 李垒、蔡滢炜,《破产程序和海事诉讼程序的冲突与协调》,载于《金诚同达》微信公众号2022年3月25日17:36。

[24] 穆青风,《韩进海运破产案给中国债权人带来的启示》,载于《破产法快讯》微信公众号2018年1月10日08:02。

[25] 方达律师事务所,《破产年度观察(2023):跨境破产篇》,载于方达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号2024年1月12日1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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