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文章 新时代金融反腐历程及重点罪名简析

新时代金融反腐历程及重点罪名简析

丁珉 郑君涛 | 2024-04-22

一、引言


2024年3月13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官网通报,某银行原党委委员、副行长李某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目前正接受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1],今年“两会”后落马的“首虎”就出自于金融领域。除此之外,据不完全统计,2024年开年以来金融行业还有16位干部被审查调查,其中还有4人为省管干部,所涉单位覆盖了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用社和其他金融国企。


今年以来,金融领域的反腐行动势如破竹,反腐态势从严从重,在此背景下,我们就金融领域的反腐行动发展历程以及可能涉及的重点罪名进行分析,供各位读者,尤其是金融行业的从业者参考。


二、 金融行业反腐发展历程


金融系统反腐是党和国家一直重点关注、持续推进的专项治理行动之一。早在1994年3月15日,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思卿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就曾表示“金融部门一些工作人员违章贷款、以贷谋私、索贿受贿以及挪用公款,犯罪数额一般都比较大。在去年查办的案件中,发生在金融系统的仅百万元以上大案就有72件。”


在“八五”期间


我国金融业迅速发展,金融宏观调控明显加强,金融法律框架基本形成,金融体制改革逐步深化,金融对外开发进一步扩大的背景之下,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4月3日发布《关于在金融系统讲改革、讲政治、讲法纪、讲效益,提高服务水平的决定》,该文件明确要求“要加强金融系统党的建设和廉政建设”“要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同年6月26日,国务院在北京召开金融系统“反腐败、防抢劫、防诈骗、防盗窃、保护金融资产安全”会议,相关领导做《金融系统要坚决反腐败》讲话。


此后,金融领域的“深入开展廉政反腐”相关表述在2000年1月26日全国银行、证券、保险工作会议、2001年1月15日的全国银行证券保险工作座谈会上被反复提及。


2009年3月24日


财政部有关负责人就公布实施《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答记者问指出“《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的出台使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有了统一的工作原则和操作规范,是完善金融国有资产管理链条、建立健全预防金融腐败长效机制的需要”。


2011年11月16日


《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颁布施行,其中第四十六条规定,“中管金融企业党委及其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的监督检查,促进中管金融企业有效开展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工作,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


2018年6月30日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施行,提出“坚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腐败,完善标本兼治的制度体系”“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努力构筑国有金融机构领导人员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有效机制”。


2022年3月28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印发银行业保险业法治建设实施方案》,其中第十二条明确“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机衔接,着力解决金融腐败与业务违法违规交织问题,坚决克服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等现象”。


2022年5月26日


中共中国银保监会委员会、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中国银保监会纪检监察组印发《深入推进银保监会系统清廉金融文化建设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全方位为银保监会系统清廉金融文化建设提出指导,要求“斩断腐败问题的代际传递”。


2023年2月1日


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正式启动。在此之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及财政部已于2022年5月31日发布《关于加强注册制下中介机构廉洁从业监管的意见》,以实现“一体推进惩治金融腐败和防控金融风险,持续净化资本市场生态,为注册制改革提供有力保障”之目标。


2022年6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该意见表明“依法从严惩处通过财务造假等方式实现在新三板挂牌、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者挂牌、上市后发行证券引发的欺诈、腐败等犯罪行为”,以有效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2023年8月


最高人民检察院就“第四十七批指导性案例”答记者问,此次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以金融领域新型职务犯罪为主题,涉及银行、期货、资产管理等国有金融机构,犯罪事实覆盖金融理财产品承销、金融票证和贷款发放、股权收益权代持、利用非公开信息证券交易等多个领域。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也表示下一步将“既要依法办理好涉案金额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大要案,也要驰而不息地打击各个领域和环节的‘金融蛀虫’”,可见金融反腐的力度、广度、深度都在加大。


2023年9月25日


国务院发布《推进普惠金融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该意见指出“坚决惩治金融腐败,健全地方党政主要领导负责的财政金融风险处置机制。”同年10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在国务院关于金融工作情况的报告上指出“强化金融反腐败和人才队伍建设”“持之以恒严惩金融腐败”。


2023年10月30日


中央金融工作会议于北京举行,会议强调“扎实稳妥化解风险,坚决惩治违法犯罪和腐败行为,严防道德风险”。至此金融反腐的强度和力度又一次被推上到至高点,随后2023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依法服务保障金融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提出“保持金融领域反腐败高压态势,惩治金融领域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一体推进惩治金融腐败和防控金融风险。”


2024年1月8日至10日


中国共产党第二十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于在北京举行,该会议明确将金融列为深化整治腐败的重点领域之一。同年3月证监会集中发布四项“两强两严”政策文件,突出“强本强基”和“严监严管”,随后还召开了2024年系统全面从严治党暨纪检监察工作会议。此次会议系证监会“换帅”后的首场全系统纪检监察工作会议。“刀刃向内、自我革命、严抓严管”“要铲除资本市场腐败问题产生的土壤和条件,严厉惩治资本市场行贿行为”等会议内容均能看出此次“换帅”后证监会对金融系统反腐败工作的关注与重视。


三、 涉及罪名简析


稀缺的行政权力和巨额资金配置权是金融领域的“特权”,权力和资本瓜葛勾连更容易损害金融秩序、国有资产、投资者的利益,涉及金融业务资质准入、公司重组上市、证券承销投资、发放贷款、股票期货交易等大大小小的诸多业务板块,犯罪行为涉及贪污、行受贿、内幕交易等多个方面,下面我们将以案释法,逐一简要分析金融领域反腐败所涉的常见罪名。


1. 贪污罪/职务侵占罪


金融领域权力稀缺、资金配置权力大等特征都使得贪污、职务侵占的犯罪行为尤为突出。对于金融系统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则涉嫌《刑法》第382条的贪污罪;对于国企、其他国有单位工作人员从事前述行为亦根据《刑法》第271条第2款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对于非国有公司、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则涉嫌《刑法》第271条第1款的职务侵占罪。


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四十七批指导性案例的第一起案例就是贪污案。本案中,沈某某系某国有公司期货部操盘手、期货部临时负责人、副主任及主任,郑某某系某国有公司期货部经理、高级经理及副总监。


2015年7月至2020年5月间,沈某某、郑某某二人经合谋,向他人借用了多个期货账户,利用前述职务便利,在事先获知公司期货交易策略后,以借用的个人账户提前在有利价位买入或卖出与甲国有公司策略相同的期货产品进行埋单,采用与公司报单价格相同或接近、报单时间衔接紧凑以及公司大单覆盖等方式,与公司期货账户进行低买高卖或者高卖低买的相互交易,使二人实际控制的账户获利共计人民币3000余万元,赃款由二人平分并占为己有。此外,沈某某在郑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采用前述相同方式,以其个人借用并实际控制的多个期货账户及其本人期货账户,与某国有公司期货账户进行相互交易,个人获利共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贪污罪判处沈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郑某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法院以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宣判后,沈某某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


简析:本案中,沈某某与郑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提前获悉期货交易的指令,利用个人控制的账户开展期货交易,增设正常期货交易过程中不应有的交易环节,以此侵吞某国有公司的财产,实现非法获利,依法应认定为贪污罪。


2. 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金融领域是权钱交易的“重灾区”,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也是金融反腐打击的重点目标。我国《刑法》第184条还特别针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的受贿行为单独规定为受贿罪。


案例:2023年12月26日,“两高”联合发布依法从严打击私募基金犯罪典型案例。其中便有一案涉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该案被告人胡某系光某安石(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某安石”)原首席运营官,被告人汪某辉系光某安石开发事业部成本总监、新某大中心项目招标采购部负责人,被告人杨某华、肖某,分别系新某大中心项目原总经理、副总经理。


胡某、杨某华、肖某、汪某辉利用担任光某安石及新某大项目管理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中某公司承揽新某大中心项目工程提供帮助,收受中某公司下属公司经理李某军、韩某喜给予的现金贿赂。其中,胡某收受人民币40万元、美元4万元;杨某华收受人民币350万元;肖某收受人民币50万元;汪某辉收受人民币80万元、欧元5万元。后被告人实施了“同意中标”“透露预算等信息”“给予工程建设、工程款项支付结算关照”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胡某、杨某华、肖某、汪某辉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分别判处杨某华有期徒刑四年,汪某辉有期徒刑三年,胡某、肖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不等,没收全部违法所得[3]


简析:本案中,胡某等人收受他人钱款,利用对投资项目的决策权、管理权等职务便利,为某公司项目投标和后续工程建设结算谋取利益,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大型建设工程项目往往是私募基金的重点投资领域,该等工程具有资金密集、时间周期长、利益环节多等特征,给了金融腐败渗透的机会。这不仅损害投资者的经济利益,甚至有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具有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国家对金融领域商业贿赂“零容忍”的坚定态度值得注意。


3. 行贿罪


《刑法》第164条规定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389条规定了行贿罪。


案例:湖南省监察委员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第二批行贿犯罪典型案例中有一起金融领域行贿案。该案中,周某为了在业务承揽、方案审核方面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向多位国家工作人员输送现金、贵重物品,并且因此承接了多个融资、企业债券发行的中介业务。法院审理后认为周某构成行贿罪。[4]


简析:本案是贯彻落实2023年10月30日中央金融工作会议上强调的“受贿行贿一起查,一体推进惩治金融腐败和防控金融风险”的典型案例。本案还涉及“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认定问题。该案例也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后行贿罪由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因此对于行贿人的主动交代行为是否能够作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应以监察机关对行贿行为立案调查的时间点作为判断依据。


4. 违法发放贷款罪


《刑法》第186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获取货款、利用资金杠杆拓展业务是市场经济主体的一大金融需求,发放贷款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常规的金融活动,同样也是容易被腐败侵蚀的业务板块。



案例: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四十七批指导性案例中便有一案是某“一把手”违规发放贷款逾4亿元被法院认定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2018年,宋某某在担任某信用联社党委书记、理事长期间,为避免其他案件牵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与他人活动以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的公司名义向某信用联社申请贷款。并且利用“一把手”的身份与权力,要求相关部门不做实质审查尽快办理相关贷款。最终违法发放贷款共计4.128亿元,时至案发上述贷款本息逾期后无法收回。


经审理,一审法院以宋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5]


简析:宋某某明知申请贷款的公司系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的空壳公司,并不符合发放贷款条件,仍与相关人员商议绕过监管审查的贷款申请方式,并利用自己“一把手”的身份地位,做空贷款审查的相关程序,使本单位信贷审查核实职能形同虚设,以其职务便利推动违法发放贷款的活动,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5.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根据《刑法》第180条,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单位实施前述行为的,则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四十七批指导性案例中,有一起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被告人桑某系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总经理、董事长。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桑某利用职务便利,获取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实际控制的某基金证券账户投资股票名称、交易时间、交易价格等未公开信息。经证监会认定,上述信息属于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其间,桑某违反相关规定,利用上述未公开信息,操作其本人控制的公司和他人名下证券账户进行关联趋同交易,非法获利441.66万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桑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五十万元。后桑某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6]


简析:内幕信息、未公开信息等关键要件的认定需要高度的专业支撑,在法律、行政法规对于案件中被告人使用的信息是否属于内幕信息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证券交易所等专业机构出具的认定意见亦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6. 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申请方式


《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第185条第2款将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及前述机构委派到非国有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纳入挪用公款罪的打击范围。《刑法》第185条第1款打击的是非国有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资金的行为,即挪用资金罪。


案例:被告人郭某系北京某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原董事长。2015年3月,该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与其他方合作设立合伙企业,发行私募基金,郭某担任该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2015年3月至7月,案外人认购基金份额,投资金额共计人民币2735万元。上述资金转入基金募集专用账户后,郭某未按照约定设立共管账户、履行投资决策程序,而是违反约定的资金用途,擅自将其中2285万余元资金转入其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的另一私募基金的账户,而后将120万余元用于归还该私募基金到期投资者,2165万余元转入郭某个人账户和实际控制的其他账户,至案发未归还。


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郭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责令退赔被害单位统某富邦全部经济损失。郭某提出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7]


简析:本案中郭某系用担任合伙人代表的职务便利,挪用合伙制私募基金的资金,实际挪用的是合伙企业的资金,并且归其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因郭某挪用时间较短、并未携款潜逃,且存在少量还款的行为,结合在案证据无法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故郭某行为更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


7.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金融活动常常涉及评估、验资、审计、保荐等多项环节,需不同的中介机构出具相应的调查报告、意见书等证明文件,以应对监管机构的审查。《刑法》第229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此为故意犯罪,若过失犯罪,则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案例:2013年下半年,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所(以下简称利安达浙江分所)因中恒通(福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通公司,另案处理)发行中小企业私募债对该公司2011、2012年度财务状况进行审计。杨某、陈某等人违反审计准则,按照中恒通公司授意,在未核实财务凭证的情况下对中恒通公司营业收入、净利润进行重大调整,虚增营业收入人民币3.4亿余元、净利润6357余万元、资本公积金6556余万元。王某、徐某二人未对中恒通公司审计报告及底稿进行审计及复核审查,严重不负责任,在该含有重大失实财务数据的编号为利安达审字[2013]1289号审计报告上签名确认,使得中恒通公司发行中小企业私募债成功。至2016年7月债券到期后,中恒通公司无力支付1亿元债券本息,造成投资人重大经济损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利安达公司承接中恒通审计项目后,未按审计准则要求对中恒通公司账外收入和股东捐赠情况进行审计,虚增了中恒通公司营业收入、净利润和资本公积金,出具了上述内容重大失实的审计报告,造成被害人巨额经济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行为[8]


简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判断主要在于行为人是否明知出具的文件是不属实的。这往往也是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难点,若行为人主观的明知故意存疑,那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应以过失犯认定。正如本案虽然从杨某、陈某“不提示瑕疵”“拒绝签字”“授意符合中恒通公司审计要求”等事实来看,应当怀疑杨、陈两人具有明知故意。然而,法院综合考虑到在案其他证据难以印证以及中恒通公司的涉案人否认有任何利益输送,故最终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8.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刑法》第188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案例:2013年1月,江西江某地产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吴某由于缺乏资金,找到时任九江银行乐平支行行长被告人何某,让何某以九江银行的名义出面担保帮其申请该笔贷款。何某超越权限,未经分行行长审批,擅自决定由九江银行乐平支行担保,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并出具《借款保函》。至该笔贷款到期日,仍有1300万元尚未归还。


法院审理认为:何某作为乐平支行的行长,代表乐平支行接受并行使授权,其对九江银行的这种授权管理模式及授权内容是明知的。在案证据证实何某作为支行行长无权办理未经分行行长审批的授信业务所涉及的合同、借据的签字事项及办理抵押登记等相关手续,何某擅自以九江银行乐平支行的名义对外贷款出具保函,未经分行信贷审批程序,未执行信贷管理系统流程,擅自以九江银行乐平支行的名义对外作出保证金额为6000万元的借款保函,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9]


简析:该罪系情节犯而非结果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本案的何某擅自出具保函的行为虽然未给九江银行乐平支行造成实际损失,但案涉金额远远超过追诉标准,属于“情节严重”,构成本罪。


四、 结语


新一轮的金融反腐行动已经开始,国家打击金融行业各个领域和环节的“蛀虫”的严正态度和决心是明确的,为了应对此轮更严格、更高压态势的金融反腐风暴,我们将对金融领域反腐行动进行持续的追踪与观察,进而为客户提供专业的风控措施及合规建议。


注 释:

[1] http://politics.people.com.cn/n1/2024/0313/c1001-40194946.html。

[2] 检例第187号。

[3] 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t/202312/t20231226_638110.shtml#2。

[4] https://mp.weixin.qq.com/s/lrrXlnxOY_lJZNiKfsOnUQ

[5] 检例第190号。

[6] 检例第188号。

[7] 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21622.html。

[8]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刑终9号刑事判决书。

[9]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刑终196号刑事判决书。

相关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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